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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夫妻不能100%持股,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份判决告诉你...

住建法律 2024年11月25日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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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现实生活中,不但有很多一人有限公司,还有很多夫妻店,即夫妻双方100%持股,虽然夫妻双方持股的风险,远比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风险小得多,但是对于夫妻双方100%的持股的公司,若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夫妻股东财产独立的,实务中会按照一人有限公司来处理,夫妻双方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看最高院的最新一份判决。


裁判观点:夫妻股东成立公司,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公司设立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故二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自己的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法院判决股东双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高永霞、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永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红星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斌,汉族,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再审申请人高永霞因与被申请人孙红星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嘉公司)、张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宁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永霞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2017)宁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高永霞承担付款责任的部分;二、依法改判高永霞不承担付款义务;三、依法改判高永霞不承担原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以“高永霞原系金特嘉公司股东,也代为履行部分债务”、“高永霞为涉案合作项目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签字确认”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原审判决以“高永霞应当对于金特嘉公司、张斌与孙红星之间的焦炭合作事宜知情”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被申请人孙红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特嘉公司、张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永霞申请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本案高永霞与张斌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斌与高永霞。高永霞与张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斌与高永霞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永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高永霞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永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永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亮

书记员冯小慧


另外:
在“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中,最高院认为: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实质就是一人有限公司

判决书摘要如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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