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刑法第十一修正案中正式入刑的一个新的罪名。催收非法债务罪是专门针对由于通过暴力或软暴力方式来催收一些非法债务产生的这种违法犯罪行为,而对其进行刑法打击的一个新的罪名。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具体刑罚的内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有哪些情形之一才会被判处催收非法占有罪呢?
第一,行为人如果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方法进行催收的。
第二,行为人如果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且有他人住宅的方式来进行催收的。
第三,行为人如果以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方式来进行催收的。
如果行为人也就是催收人员,使用了这三种方式来进行催收一些非法债务,就有可能涉嫌催收非法债务罪,这是具体的刑法规定的具体内容。为什么这个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会被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而不称之为非法讨债罪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下具体的罪名选择的一个情形。
之所以要定名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主要是为了防止歧义,同时被本条规定的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是催收,所以说在有两个核心要件来进行统筹的考虑,以此来确定这个罪名。所以通过这个罪名里面我们也明确催收指的是非法催收,也就是暴力或软暴力的非法手段进行催收。
催收的债务是什么?
催收的债务必须是非法债务。所以,定性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更准确更具体一些。如果使用非法讨债罪这个罪名呢,可能说是会过于概括,过于笼统,不能充分地反映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具体内容,容易产生讨伐、催讨一些合法的债务,也有可能会受到这个惩处的一些误解。
因为债务有合法债务、非法债务两种区别。所以这个罪名主要是针对的非法债务来产生的。
如果行为人采用了暴力或者软暴力去催收,合法的债务的,也有可能会涉嫌刑事犯罪。但是不会定性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如果行为人去催收合法债务,触犯了刑事法律的话,那么会按照其他的罪名来进行定罪处罚。
一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实务意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4条增设了《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在该罪设立之前,对于采用限制债务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或跟踪、滋扰等手段催收债务的,特别是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套路贷”案件,除将非法放贷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之外,还将讨债行为依其具体手段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论处,导致一个行为人的高利放贷及讨债行为衍生出四五个罪名,进而对被告人数罪并罚,最终对行为人科以较高刑期。很多案件更是通过将相同性质行为罗列为数个罪名,导致总和刑期超过35年,执行刑期最高达25年,致使罪刑关系失衡。在增设该罪名后,对于手段相似、案件起因为追讨非法债务的行为,笔者认为应统一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一罪,一方面以此削弱行为人“罪行累累”的不利量刑印象,另一方面相应行为的最高刑期也仅为3年,如此,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从总和刑期及合并执行刑期两个方面均可以实现量刑辩护的目标。
二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目的
通过暴力、软暴力等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是为了将非法利益落实、固定下来,特别是高利放贷、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常常伴随着后续的催收行为。暴力、软暴力等催收行为对于被害人而言,不仅严重侵害其财产权,还对被害人及他人的人身权益构成严重威胁;对于实施高利放贷、赌博等违法犯罪的行为人而言,不仅使其非法获利得以实现或者放大,还进一步对其形成经济性刺激和鼓励,使之变本加厉,催生成为有组织性、职业性的团伙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前,特别是自2018年开展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以来,为了实现严惩强索非法债务的行为应急司法之目的,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通过《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依具体情形,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等;后在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的基础之上,对以高利放贷为代表的,以缔结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为核心的一系列不法现象进行立法回应,增设本罪,用专门罪名承接涉及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旨在罪刑规范严密化,以消除适用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而导致的量刑过重问题以及因尚不构成其他罪名而导致的刑法漏洞问题。因该罪本质上脱胎于寻衅滋事罪,故将该罪列于寻衅滋事罪之后。
三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具体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从该罪的罪状来看,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包含“非法债务”、“催收”行为以及“情节严重”三个方面。
如何界定非法债务是准确适用本罪的前提。2000年,最高法《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就已经提出了非法债务的概念,并规定非法债务是指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按照该规定,非法债务的非法是内容非法,是从债务内容的非法性角度进行界定的;而刑法修正案(十一)采用“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表述,是从债务形成行为的非法性角度进行界定的,表明立法采用的是行为非法性标准。
从法条来看,非法债务包括“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以及“等非法债务”。
1.“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认定
《民法典》第680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最高法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年规定》),对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的高息部分绝对不予支持。据此,2019年两高两部出台《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意见》),规定了36%的年利率为非法放贷的基准线。2020年最高法两次对《2015年规定》进行修正(修正后的规定我们简称为《2020年规定》),-自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采用“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取代原《2015年规定》中24%的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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